【案例】
李某在一家私營服裝企業(yè)從事縫紉工作,公司對縫紉崗位實行的是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計件工資制度,規(guī)定職工輪班作業(yè),每做好一件服裝發(fā)給工資20元。李某一般每月工資為1200元左右,效率高時可以得到1600元左右。有一段時間,公司由于需要趕制一批時裝,在李某已經達到規(guī)定的工作時間的情況下,經與工會和職工本人協商,安排李某等人在休息日加班。過后,公司以李某每月工資1200元為基數,折算出其平均小時工資標準,并據此向其發(fā)放加班工資。李某覺得公司的做法不合理,因為在加班期間,她急公司之所急,工作十分努力,工作效率與平時最高相仿,因此她認為公司應該以每月1600元為基數計算加班工資,或者至少以平均月工資1400元為基數。為此,李某向有關機構咨詢,希望了解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應該如何確定她的加班工資計算基數。
【評析】
李某所在公司的做法是錯誤的。
于計算加班加點工資的基數問題,原勞動部頒布的《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勞部發(fā)〔1994〕489號)第十三條作了明確規(guī)定:實行計時工資制度的崗位,計算和支付加班工資的基數為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計算和支付加班工資的基數為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分別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
李某所在公司對李某實行的是計件工資制度,但是在發(fā)放加班工資時,卻改為按照計時工資制度計算,已是錯誤;而且在確定計算基數時,不顧李某工作效率的實際情況,以其效率較低時的工資收入為基數,變相減少其加班工資,更是錯上加錯。正確的做法是,根據李某在加班期間的實際產量,按照計件單價20元/件的200%的標準,向其支付加班工資。 |